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从小认识,2011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定婚,2012年12月9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虽然认识,但对双方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2月5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认识,婚姻基础较好,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主动做和好工作,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2011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2012年12月9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婚前了解相对充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