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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落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虽然于2013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裴辰某,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早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是男到女家落户的不错,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也对。原、被告之间是生过气吵过架,但不是经常,因为被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属男到女家落户。2012年1月13日双方典礼同居,同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裴辰某,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给女儿治病,向原告妹妹裴亚丹借款1万元,尚未偿还。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做和好工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一个女儿,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可见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被告应改正自身错误与缺点,多体谅照顾原告,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努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妥善处理双方产生的矛盾,为建设幸福美满的新生活而努力。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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