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赵彦委,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西邵乡。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聚民,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谷金楼乡。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彦委与被告郭聚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委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2011年7月24日18时,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96669号大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霸州市南孟镇南孟村路段时,与第三者祁玉花相撞并将其轧死后肇事逃逸,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受害方34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00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聚民辩称,被告不知道事故发生,因此不存在逃逸,被告在雇佣关系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赔偿第三者后再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2011年7月24日18时5分许,被告驾驶鲁R96669号大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南孟县罗卜营村口时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第三者祁玉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祁玉花倒地后又被被告驾驶的鲁R96669号大客车右后轮碾压,致使祁玉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4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霸公交认字(2011)第00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祁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0月25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霸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赔偿祁玉花亲属340000元,承保鲁R96669号大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祁玉花家属110000元,原告赔偿祁玉花家属共计4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在于肇事逃逸,被告也辩称,事故责任是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并非被告在雇佣关系中存在过错。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在受原告雇佣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相对于车辆乘坐者而言需要承担的责任无须赘述,车辆乘坐者没有感知到的车辆行进事宜需要驾驶员感知,车辆乘坐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必须的知晓义务,车辆驾驶员有义务对其驾驶车辆的安全行进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第三者祁玉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蹭,又将祁玉花碾压致死,被告却浑然不知,以致其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需要车主赔偿第三者的全部损失,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驾驶不当、违反安全驾驶相关规定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关系,且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对其关于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予以驳斥。故应认定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一定的重大过失,应对该事故发生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40000元的1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34000元(340000元×10%)。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彦委损失共计3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彦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郭聚民负担650元,由原告赵彦委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