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苏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01年开始分居。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不错,没有打骂原告,分居不到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将近30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间并无大的冲突。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