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程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程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日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要彩礼款38000元及其他物品。在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不到一块儿;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家人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及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小见面660元,大见面6600,彩礼款26000元,共计33260元。被告并不是真想与原告分居,只是想让原告把病看好,被告就回去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十二门柜一套、低组合三组一套、沙发四组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带凳子一套、电脑桌带椅子一套、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十六条、床单十四条,另有共同财产3000元,存在原告名下。如原告坚持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和3000元,并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22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4月份分居。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十二门柜一套、低组合三组一套、沙发四组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带凳子一套、电脑桌带椅子一套、被子四条。原告在同居前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326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依农村风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部分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依法属被告所有,原告应将本庭查明的部分个人财产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的物品价值不高,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返还3000元及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有证据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程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原告程某某应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坤
审 判 员  程尽华
助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