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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叶明与杨子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范叶明,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子墨,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叶明与被告杨子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范叶明,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子墨,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叶明与被告杨子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叶明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黄豆计款3000元,被告未付款,向原告书写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黄豆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子墨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范叶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额主体资格;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黄豆款3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没有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原告。
被告杨子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黄豆,因当场未付款,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黄豆货款3000元﹤叁仟元整﹥杨子墨2012.9.19”的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偿还该笔货款为由拒不给付,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之间的债务系合同之债;原、被告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足额给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子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叶明黄豆价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子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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