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妹珍,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腊月22日典礼结婚,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直接抚养儿子张子某,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一份,表示不同意离婚,委托其母亲王妹珍代其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地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腊月22日典礼同居,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生育儿子张子某,2011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张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先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足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应改正自身的错误和缺点,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争取获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双方的分歧,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