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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培与李建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吴晓培,女,1994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建赏,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吴晓培与被告李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吴晓培,女,1994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建赏,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吴晓培与被告李建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李建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培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仓颉东路豫北第一温泉时,因接电话停在公路的北边,而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径直从公路南边撞向路北边的原告,将原告撞伤,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7.32元,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建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被购买任何保险,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南乐县仓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豫北第一温泉东,因接电话将电动自行车头西尾东临时停靠在路北边上,遇被告驾驶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北靠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在该院急诊科共计留院观察6日,花去医疗费计1636.68元,经诊断:1、左小腿皮肤撕裂伤;2、皮肤多处摔伤;3、外伤性头痛。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平均工资为56.80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636.6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454.40元(8天×5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其误工损失标准为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6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8元(6天×56.80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556.24元(8天×69.5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69.53元并无不当,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6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7.18元(6天×69.53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6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6天×30元)。5、原告请求停车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两张没有付款单位,也没有花费项目的定额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574.66元(医疗费1636.68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4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故被告应承担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57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培各项损失共计2574.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晓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建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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