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杨帅飞,男,199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杨聚川,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负责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桂保,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帅飞与被告李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李国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帅飞诉称,2014年1月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邵乡西邵集村二肥超市门前时,遇李国营驾驶豫J76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41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李国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978.02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李国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1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西邵集村二肥超市门前时,遇李国营驾驶自有的豫J76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41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南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国营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后,随即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环小指皮肤裂伤,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皮肤缺损。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4周、术后14天拆线、视伤指恢复情况决定是否二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院外遵医嘱予以了复查。原告共花医疗费计6978.02元。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手环指、小指受伤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手指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月1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NL0054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50元。李国营驾驶的豫J76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41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生于1998年11月1日,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国营驾驶豫J76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41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其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义务。因李国营驾驶的豫J76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41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6978.0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请求795元(79.5元×10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事故发生地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0天,故营养费应为100元(10元×1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 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虽保险公司已支付了重新鉴定时的相关鉴定费用,但因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重新鉴定时的伤残鉴定费应自行承担。 7、交通费。原告请求519.5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480元为宜。 8、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150元,对原告提交的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NL00545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定损费。原告请求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30453.70元(医疗费6978.02元+护理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元+车辆损失115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国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给付李国营。据此,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20453.70元(30453.70元-10000元),给付被告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帅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53.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国营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杨帅飞负担52元,被告李国营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