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梁月霞,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夏观振,男,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梁月霞与被告夏观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霞及被告夏观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月霞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原告与被告因耕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夏观振用铁锨把原告右腿膝盖外侧打伤,后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乐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63.01元。 被告夏观振辩称,打架是因为原告把被告的庄稼铲了,原告拿着砖和被告老婆吵架,被告怕原告伤着被告老婆,无奈下才动手打原告一下。自2006年以来原告不让被告种地,地是被告的,被告领着土地补贴。被告没有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耕地发生纠纷,被告夏观振用铁锨把原告右腿膝盖外侧打伤。2014年6月4日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开始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83.6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为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乐县公安局(2014)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南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南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彼此矛盾。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采取过激行为用铁锨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对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3.61元;2、误工费603.09元(67.01元×9天);3、护理费716.04元(79.56元×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共计2372.74元。基于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观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月霞各项损失共计1660.9元(2372.74元×70%)。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观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