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武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元月3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互相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被告在结婚后依然我行我素,与原告分居,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及其亲属在安阳将被告打伤,并经安阳市北关分局处理;同年6月18日凌晨两点,原告驾驶面包车将侮辱被告的小广告发到被告村内;同年7月份,原告拿着刀到被告家威胁被告,并将被告的父亲开车撞伤,安阳市滑县牛屯镇派出所处理过。 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举证期,当庭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不在被告处,不存在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事实上没有对子女进行抚养,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网聊认识,2012年12月31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腊月初典礼结婚,2013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3月26日分居。后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安阳市区内发生肢体冲突;同年6月18日,原告将题目为“崔某义之女崔某某”的小广告撒发在被告居住的村庄内。被告在结婚前生育一子武某鑫,系被告与前夫所生,现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明确表示放弃除要求与被告离婚外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网聊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依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双方在不足一年半的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的矛盾较深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除要求与被告离婚外的其它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