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王兵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静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兵某与被告王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某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王润某,现年两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拉走,现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润明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静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12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王润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十分牢固,婚姻关系完全合法,至今未发生大的矛盾,也没有发生导致离婚的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1月1日典礼同居,2012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生育儿子王润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将其个人财产从原告家拉回娘家,后经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调解,被告将个人财产送回原告家,2014年农历正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关心、体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亦应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多关爱、体贴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与家庭和谐稳定考虑,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兵某要求与被告王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