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庆仓,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怀方,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怀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庆仓、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11时15分,王怀方驾驶自有的豫JM6617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靠在南乐县千口乡良善村南北大街王东方家门前并打开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其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纠纷已经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保留了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权利。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当月26日出院,计住院8天,花后续医疗费共计5386.19元。王怀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4.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怀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上次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后,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王怀方驾驶自有的豫JM66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乐县千口乡良善村南北大街王东方家门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豫JM66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6338.40元。2014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剩余交强险限额为37000元。该调解书同时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后原告遵医嘱院外复查共花去诊疗费226元(61元+43元+61元+61元);于2014年5月18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160.1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5386.19元(226元+5160.19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民事调解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怀方驾驶豫JM66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根据(2013)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原告已实际予以了后续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85000元,故应在剩余交强险37000元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5386.1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请求1272元(79.5元×8天×2人),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为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亦未提供其确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人数应为1人为宜;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636.48元(79.56元×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20元(15元×8天),因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80元(10元×8天)。 4、交通费。原告请求11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6458.67元(医疗费5386.19元+护理费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16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58.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怀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