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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王宏伟,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宏伟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王宏伟,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伟诉称,2013年10月25日,王金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GT868号轿车行驶至南乐县谷金楼乡客运站北十字路口时,与任要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车款3910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及原告诉请金额均无异议。第三者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根据事故认定,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应承担强制险2000元,差额部分1900元,应按70%的责任来赔付;被告只应承担1900元的3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王金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GT86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谷金楼乡客运站北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遇任要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任昌盛由南向北行驶摔倒后侧滑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昌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要伟与王金鹏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任昌盛无责任。事故后,豫JGT868号小型轿车在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91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34109T00000379,保险限额为7256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报价单、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GT868号小型轿车与任要伟驾驶的摩托车于2013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故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9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1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任要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要伟首先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1900元由任要伟赔偿70%,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57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后,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宏伟保险赔偿金共计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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