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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力与谢启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力,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俊超,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启胜(又名谢红伟),男,汉族,l968年2月6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力,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俊超,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启胜(又名谢红伟),男,汉族,l96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进力因与被上诉人谢启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超,被上诉人谢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谢启胜、王进力两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谢启胜受伤。谢启胜先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公安医院治疗,住院6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谢启胜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小指皮肤裂伤、高血压病,谢启胜支付医疗费6306.01元。现谢启胜要求王进力赔偿各项损失39677.52元,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谢启胜、王进力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谢启胜受伤,对于谢启胜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王进力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谢启胜因此次争执受伤支付的医疗、检查费用为6306.01元,系其必要费用,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谢启胜不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住院时间为限。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误工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谢启胜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谢启胜住院期间由l人护理,以住院时间为限,因谢启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系谢启胜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每天20元,以住院时间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谢启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误餐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以住院时间为限。对于谢启胜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般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结合谢启胜的伤情程度,对于谢启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谢启胜请求的经营损失、雇人看场费用,王进力对此不予认可,谢启胜未能提联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纵观本案之纠纷,谢启胜、王进力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和厮打实属不该,作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共同发展,若有争议,亦应坦诚相待,互谅互解、正确友好的协商解决,尽力能化干戈为玉帛,希望双方以此事为戒训,认真而清醒的反思,淡忘过去、展望未来,为社会的稳定、方邻的和睦以及伟大中国梦的实现而共同努力。此正是“数次官司因为近,人生难得近为邻,偶有争议多商量,共同发展才是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进力赔偿谢启胜医疗费6306.01元、误工费3528.45元、护理费4380.48元、交通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1736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790元,谢启胜负担443元,王进力负担347元。

上诉人王进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进力致伤谢启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启胜的医疗损失与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过度医疗、住院挂床现象。原审法院采用的2012年的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王进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启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谢启胜因受伤严重,不间断转院用药治疗,不存在过度医疗、挂床现象依照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谢启胜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谢启胜在与上诉人王进力发生的争执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王进力的伤害行为与谢启胜所受伤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进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谢启胜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谢启胜于事发当天至2010年1月29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或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诊疗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谢启胜是因对所受伤害治疗的需要,而不间断入住了上述俩家医院,王进力认为谢启胜的医疗损失与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过度医疗、住院挂床现象缺乏证据印证。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无不当。综上,王进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王进力提出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王进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章臣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魏献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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