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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社兵与被告田进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宋社兵,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田进利,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社兵与被告田进利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宋社兵,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田进利,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社兵与被告田进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社兵,被告田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承揽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步行道路砖铺筑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元月20日将该路基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早已交付福堪乡人民政府实际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承揽福堪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步行道路砖铺筑工程总工程款为191040元;原告分包的路基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在路基工程中所投入的款项,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案外人的威胁下达成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在福堪乡南北大街路东的人行道铺设工程,该南北大街路东的施工面积共计为5200平方米;被告与案外人聂占馨共同承包了福堪乡南北大街路西的人行道铺设工程,施工面积共计为2170平方米;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每平方米施工价格为88元,施工标准为:路面压实,上设15厘米12%灰土并压实,3厘米水泥砂浆稳定10×20红色步道砖,两侧铺将路沿石,路沿石高出柏油路面18厘米,人行道坡度为1%。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路基工程的施工流程为:清运垃圾、土方回填、推土机整平、撒白灰后搅拌、推土机整平、碾压。原告分包的路基工程于2011年初完工,福堪乡南北大街人行道铺设工程于2011年3月份全部竣工。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就福堪乡南北大街人行道铺设工程在案外人孟朝阳的见证下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1.路基工程由原告负责,路基工程欠债、工人工资、租赁设备等费用由原告负责结账,利润归原告所有;2.余下其余工程由被告负责,余下欠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归被告结算,利润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交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路基工程每平方米工程造价的预算为:32.5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案外人聂占馨收到工程款40000元整。
另查明,本院依据河南省市政综合单价定额2008版道路工程项目的相关预算标准,对被告与福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路面压实,上设15厘米12%灰土并压实)路基工程予以预算,则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预算为:24.0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协议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施工日记、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承包了福堪乡南北大街人行道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路基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在整个人行道铺设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6月22日补签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关于原告应得路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协议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按路基工程行业惯例,应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确定为宜。因2011年6月22日补签的书面协议是原、被告二人之间的约定,对案外人聂占馨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与案外人聂占馨共同与福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南北大街人行道铺设工程(路西)施工合同不属于原、被告间协议的范围。根据被告与福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南北大街人行道铺设工程(路东)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面积共计为5200平方米,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总面积为12700平方米,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平方米路基工程的价款问题,原告提交了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路基工程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预算,被告认为该预算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预算是原告单方提交且数额偏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依据河南省市政综合单价定额2008版道路工程项目的相关预算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根据该预算标准,对被告与福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路面压实,上设15厘米12%灰土并压实)路基工程予以预算,则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4.05元。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总价款应为125060元(5200平方米×24.05元),原告从案外人聂占鑫处支取的路基工程款4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5060元(125060元-40000元),故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因路基工程欠债、工人工资、租赁设备等费用原告应负责结账。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案外人威胁下达成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分包的路基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结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补签协议时整个工程已完工,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社兵路基工程款共计85060元。
二、驳回原告宋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宋社兵负担3873元,被告田进利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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