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李留双,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大勇,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 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梁晓亮,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李留双与被告穆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申请追加梁晓亮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梁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大勇、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双诉称,2014年3月9日10时许,在大林线南乐县千口乡吕村东李彦庄房前,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梁晓亮驾驶京P2SN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21.79元。 被告穆大勇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P2SN2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免赔率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梁晓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梁晓亮为原告垫付4092.99元,应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9日19时10许,在大林线南乐县千口乡吕村东李彦庄房前,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梁晓亮驾驶京P2SN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晓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计3492.99元(住院费2381.99元+门诊费1111元),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经诊断: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4、上唇外伤;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该院另出具转院证明称:因病情较为复杂,家属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3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9998.84元,经诊断: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继续左上肢免负重;4、门诊随访。5、内固定物需2次手术取出。2014年6月10日,本院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双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2、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VII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天。诉前,梁晓亮为原告垫付4092.99元。 梁晓亮驾驶的京P2SN2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穆大勇,该车于2013年1月2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11020000089977;被保险人:穆大勇;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2年11月16日,其父李成修生于1933年11月9日,其母武凤娥生于1933年1月1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姊妹5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晓亮驾驶的京P2SN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梁晓亮驾驶的京P2SN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梁晓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3491.83元(3492.99元+9998.84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减自费部分;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损失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6901元(67元×103天);本院对该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34元(67元×102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1672.65元(21天×79.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70.76元(21天×79.56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20年×31%);因被告均未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系数为31%并不为过,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且两处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7、原告请求其父李成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6元(5年×5627.73元/年÷5×31%),其母武凤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6元(5年×5627.73元/年÷5人×31%)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2元(1744.6元+1744.6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56036.31元(52547.11元+3489.2元)。8、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680元;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在其承保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10、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所需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85027.9元(医疗费13491.83元+误工费6834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6036.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京P2SN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85027.9元;梁晓亮先行垫付的4092.99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梁晓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留双各项损失共计80934.91元(85027.9元-4092.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梁晓亮垫付款计4092.99元。 三、驳回原告李留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梁晓亮负担1926元,原告李留双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