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到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梦,2013年6月1日生育次女张梦某,被告户口在原告处。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和家庭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直接抚养两个女儿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认识及典礼同居、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都对。双方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的,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共同生活近六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女儿,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双方也没有分居过。原告的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纷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梦,2013年6月1日生育次女张梦某,两个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其矛盾仍可通过沟通、协调、交流等途径化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关心、体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亦应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多关爱、体贴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与家庭和谐稳定考虑,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