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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1年12月19日在南乐县寺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旭,2007年5月23日生育次子赵某鸣,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尽管原、被告生活20余年,但一直闹矛盾,从未好过,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11年5、6月份,原告外出务工,偶尔回来看看孩子,双方均未尽过夫妻义务,毫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赵某鸣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91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旭,2007年5月23日生育次子赵某鸣,长子已成年,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矛盾仍可通过沟通、协调、交流等途径化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多关心、体谅被告,多做与被告和好的工作;被告亦应多关爱、体贴原告,给原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与家庭和谐稳定考虑,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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