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库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2日举行典礼,201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库某甲,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因为被告整天好吃懒做,经常生气打架起诉离婚。2014年1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库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主动做和好工作,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2日举行典礼,201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库某甲,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