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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2012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文。因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因原告系再婚,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多次忍让迁就被告,但被告一如既往。现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又对儿子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订婚、典礼同居、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都对。原告所说其它的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吵过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如果双方有吵闹,也是小吵小闹。我曾在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用于原告母子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2012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文,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十四门柜一套、低组合三组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具一套、茶几一张、被子十六条、被罩床单床罩共计三十三条、梳妆镜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玩具熊猫两个、衣服架十六个、帆布一块、木质长沙发一个、木质一人沙发一个、毛巾七条、枕巾八对、枕头一对、塑料盆花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关心、体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亦应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多关爱、体贴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与家庭和谐稳定考虑,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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