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女儿李某乙,2008年生育儿子李某丙。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结婚十年间夫妻感情很好,且被告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8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在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8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十六门高组合柜一套、被子十四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面包车一辆,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10000元价格出让,该10000元现在原告处;原告父母处另有家庭共有拖拉机一辆,原被告有共同出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育有一儿一女,原告主张单独抚养两个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子女成长,应以分别抚养为宜。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因为坚持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未涉及,故在被告抚养一个女儿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处的面包车出让款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父母处的拖拉机一辆,原被告有出资行为,属家庭共有财产。关于出资的具体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关于出资数额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拖拉机财产分割款25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并已交至法庭,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2006年7月24日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2784.23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至2024年12月30日止);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双方均享有对对方抚养子女的探视权,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在孩子驻地予以探视,抚养方应予协助。 三、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赵某某面包车分割款5000元、拖拉机分割款2500元、经济帮助40000元,共计4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