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晁自水,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常和原告经常闹矛盾。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及其家人砸毁原告家东西,谩骂原告家人。2013年11月份,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做和好工作,被告只是向原告及家人索要金钱,并未和好。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大等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书信、电话、短信来往,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较好。被告怀孕后前几个月原告还能每天电话问寒问暖。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本意,是因婆媳矛盾导致夫妻间的摩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