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2月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又是男到女家落户,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我行我素,没有家庭观念,常常不辞而别,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2年2月20日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且生育了一女,已经组建成完整的家庭,足见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