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常双魁诉被告常书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常双魁,男,1951年6月4日,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常书光,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珍,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常双魁,男,1951年6月4日,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常书光,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珍,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双魁与被告常书光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双魁诉称,原告与已过世的妻子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系原告长子。近年来,原告身体多病且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还时常打骂原告。原告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无收入来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813.87元,返还耕地4.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书光辩称,同意依法支付赡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耕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已故)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常海霞(1981年生,已嫁至谷金楼乡西小楼村)、儿子常书光。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耕地4.5亩土地,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被告应当积极关心和照料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均应积极检讨自己,被告应当尽心对原告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经营好一个温馨和谐的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书光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常双魁赡养费2813.87(5627.73元÷2人)元。
驳回原告常双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