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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周改华,女,1963年3月11日生,系被告任某某表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俗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在大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段,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二人文化程度一样,彼此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大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对方。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家庭和睦幸福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任某某同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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