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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住所地濮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80729、豫JE850挂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各项保险。2013年8月29日,原告雇佣驾驶员檀敬堂驾驶该车行驶到天津市境内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侧翻到路边,导致车辆损坏、运载第三人的货物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雇佣驾驶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6000元、赔偿第三人货损87600元、车辆损失296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146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第三人货损,原告应在赔付第三人后才有权起诉被告;原告自行支付的货损赔偿,被告有权在保险限额内重新核定,对合理部分被告愿意在扣除20%的免赔额后,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同意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被告的定损价格在扣除免赔率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80729、豫JE850挂重型货车,2013年7月1日,原告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多项保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保费,其中:豫J8072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E850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7800元、73260元,且均不计免赔;豫JE850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还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2013年8月29日6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檀敬堂驾驶该车在行驶至天津市境内,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翻到路边,造成原告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事故认定,做出了第B00162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檀敬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天津市洪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26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豫J80729、豫JE850挂事故车辆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该公司做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车损价值为2675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1200元。后原告到南乐县连生汽修厂修理,花去修理费共计2964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做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1-24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车损总价值为23930元。被告支付了此次评估费用。
另查明,原告该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为河南振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往天津天重公司的600×2400mm10包电极产品,事故致外包装及部分产品损坏,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已赔付河南振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87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予以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做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1-10号货车运载电极损失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事故车辆所运载的600×2400mm10包电极损失价值为832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80729、豫JE850挂货车于2013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其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载货物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37号鉴定意见书和南乐县连生汽修厂修理清单请求车辆损失29640元,而重新评估做出的河南中州(2014)第F01-24号评估意见,对原告受损车辆估损价值为23930元,故原告车损应为23930元为宜,原告此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2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予以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因该公司做出的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10037号鉴定意见被重新评估做出的河南中州(2014)第F01-24号评估意见所推翻,故原告支付的1200元评估费应自行承担,被告为重新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也应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货物损失评估费2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货损87600元,依据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河南中州(2014)第F01-10号货车运载电极损失评估意见书,原告的货损价值应为83220元,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被告应在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货损计66576元(83220元×(1-20%)]。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18506元(车损23930元+货损66576元+施救费260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18506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负担2670元,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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