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本县千口乡吕村东时,与相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2SN2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检验,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2014年7月8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梁某某车辆进行了维修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证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案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冠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