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生。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4日19时,被告人葛某某在同村其岳父葛某乙家中与葛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手持瓦刀将葛某甲头部、面部和左手部,将葛某乙面部、右眼部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甲头皮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为轻微伤;葛某乙面部创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葛某某赔偿葛某甲、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万元,并取得葛某甲、葛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乔某某证言,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陈述,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乐)公(刑)鉴(临)字(2014)176、178号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