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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姜某琪,2013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姜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从不挣钱养家,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从未承担起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姜某琪,2013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姜某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6月1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足见其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矛盾仍可以通过沟通、交流予以化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多关心、体谅被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多关爱、体贴原告,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均应从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多共同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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