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刘瑞江,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菊花,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瑞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江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75649、豫JD407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该车由原告雇佣司机杨海轩驾驶,于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许,在山西省岚县境内313线139公里930米处,超车时与第三者翟祯昌驾驶的晋KV4858小轿车相撞后,又与第三者李跃杰驾驶的豫J81836、豫JF014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杨海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6674.13元,赔偿第三者翟祯昌车辆损失19557元,支付评估费700元,本车修理费为158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77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其他保险险种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75649、豫JD4078挂重型半挂货车。2013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75649重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90000023330,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090000012729;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两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84950元、10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4月5日11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海轩驾驶豫J75649、豫JD407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9公里930米处,在超车时与相向第三者翟祯昌驾驶的晋KV4858小轿车相撞,后又与第三者李跃杰驾驶的豫J81836、豫JF014挂号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772014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轩负事故全部责任,翟祯昌、李跃杰无责任。当天,在该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事故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杨海轩负责修理三方受损的车辆及其他一切施救费用”。原告为施救三方事故车辆,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施救费共计16674.13元(第三者车辆15500元+原告车辆1174.13元)。翟祯昌驾驶受损的晋KV4858小轿车在山西宝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计19557元。2014年5月1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豫J75649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F05-11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评估受损欧曼货车修复费用为15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豫J75649车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作出了豫远评字(2014)第03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75649车损失资产评估值为13619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身份条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75649、豫JD4078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4年4月5日在山西省岚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施救费计16674.13元;被告辩称该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该损失确实发生,且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施救费,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笔支出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第三者翟祯昌驾驶的晋KV4858小轿车支付的修车费19557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翟祯昌驾驶车辆在山西省维修时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被告未对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应对原告支付的该笔修车费予以确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豫J75649车的车损评估价值15840元;被告对该车损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13619元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用700元,因评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但因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在重新鉴定后未得到认可,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时的评估费由被告予以承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事故中另两方车辆的施救费及翟祯昌驾驶车辆的修车费共计35057元(施救费15500元+车辆损失19557元)予以赔偿,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8495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4793.13元(施救费1174.13元+车辆损失13619元)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计49850.13元(第三者损失35057元+原告车辆损失14793.13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江各项损失共计49850.13元。 二、驳回原告刘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1046元,由原告刘瑞江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审 判 员 左鸿章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