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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与王灯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姚忠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自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灯灰,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姚忠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自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灯灰,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与被告王灯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袁自伟、郭占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灯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诉称,2014年3月29日,王灯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JWH8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乐县自来水厂西时,为躲避前方车辆向南急打方向,将车驶入机动车道南侧花坛,将花坛内路灯撞坏。事故后王灯灰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灯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车损评估,王灯灰造成原告路灯损失11598元。王灯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灯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灯灰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王灯灰驾驶其自有的豫JWH8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自来水厂西时,为躲避前方车辆向南急打方向,将车驶入机动车道南侧花坛,并将花坛内一路灯杆撞坏,同时造成王灯灰受伤、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灯灰弃车逃逸。2014年4月1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灯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乐县路灯维护管理所的委托对事故损坏路灯的价格作出了乐价认字(2014)0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路灯的认证价格为11598元。王灯灰驾驶的豫JWH8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8307080120130009225,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灯灰驾驶豫JWH8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路灯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因豫JWH862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认为,原告依据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乐价认字(2014)015号价格认证结论,请求路灯损失1159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南乐县路灯维护管理所单方委托所作出,且该所与原告的关系不明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保险公司对此价格认证结论的认可,对该价格认证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价格认证结论,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计为11598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损失11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灯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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