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其豫J79695、豫JE659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赵国超驾驶该车在鄂尔多斯市与付永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道路损坏。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赔偿对方损失8000元、路损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9734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484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登记有一辆豫J7969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659挂车从事货运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彦路。2013年5月21日、24日,原告分别为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保费,其中:豫J79695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7150万元等多项保险;豫JE659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72000元等多项保险,以上商业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18日00时30分(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驾驶员赵国超驾驶豫J79695、豫JE659挂车在鄂尔多斯市达旗沿过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200米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付永和驾驶的蒙B66189、蒙BR249挂解放牌大货带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第2014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永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达旗杨军施救费5500元。支付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交通运输局公路路产赔偿款4000元。赔偿第三者付永和方车辆及货物(煤)损失共计8000元,其中,第三者付永和车辆损失价值为6000元,对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未进行评估。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豫J79695、豫JE659挂车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F03-28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9734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要求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0608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852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评估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票据、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79695、豫JE659挂车于2014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第三者车辆损坏及车载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4)第F03-28号评估报告意见,请求车辆修复费用97340元。而经重新评估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4)第0608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8520元。故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应为78520元为宜,其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重新鉴定时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为此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2.施救费。原告请求55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未显示车辆号牌,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可以确认,需要施救客观存在,原告为施救其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达旗杨军施救费5500元有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虽该施救费票据未载明车牌号,但该票据的付款方名称为原告,开具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第3日,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赔偿第三者路产。原告请求损失4000元,因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第三者车辆损失及货损。原告共计请求8000元,对第三者付永和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00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损失评估报告,对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94020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78520元+施救费55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000元+赔偿第三者车损6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9402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左鸿章 审判员 朱永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