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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代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代某某,男,2012年5月12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代某某,男,2012年5月12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甲,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代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海英,被告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1年1月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2012年5月12日原告出生,经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母亲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去给原告治疗,被告找出种种理由推辞。经检测需要做两次手术,一次初步估计花费6万元左右。但被告放弃治疗,以与原告母亲离婚为手段将原告及母亲推之门外。原告迫切希望有一个温暖的家,只要积极治疗就能够恢复健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一分也不给原告。原告之母精心照料年幼的原告,无经济来源,无其他收入,至今已借数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口头答应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但一直不履行,对原告不管不问,选择逃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费、营养费等抚养费共计30232元;并判令被告尽快给原告做心脏手术。
被告代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其实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矛盾。现在原告只不过是原告母亲用于要挟被告的手段。原告要求的药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药费等费用确实存在,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否则就是无理要求。鉴于原告母亲与被告至今严重的矛盾,被告不会与与原告母亲合作,更不会将钱交付给原告母亲给原告治疗。如果原告母亲单方治疗欠下外债,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如果原告母亲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被告会积极治疗,而且不需要原告母亲承担分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生育原告。出生后经检查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自2013年6月起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至今。原告为生活先后花去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9519.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先予给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经本院做被告工作,被告通过本院向原告预付了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存续或解除而中断。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出现矛盾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确实从生活上对原告有照顾不足之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常生活期间花费有票据支持,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历霞应共同承担原告支持的上述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母亲在原告日常生活的照料、精神情感的慰藉方面已付出较多,自身亦无固定生活收入的现状,在抚养责任大小的划分上被告应多承担为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效花费的9519.5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7615.6元为宜。扣除被告已先予支付的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115.6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通过协商处理或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代某某支付抚养费7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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