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十月份在福堪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1997年农历十二月初六典礼同居,2014年5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9月20日生育长女袁某甲,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5月25日生育次女袁霄某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6月23日生育三女袁某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袁某丁,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均居住在福堪镇袁庄村,但是原被告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三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愿意主动做和好工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4日典礼同居,2014年5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9月20日生育长女袁某甲,;2004年5月25日生育次女袁某乙;2007年6月23日生育三女袁某丙;2009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袁某丁,现均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南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南乐县民政局于同日向原被告颁发了证书字号为L410923-2014-000301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故本院不应再次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