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典礼,2004年2月3日到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7日生育儿子付某甲,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5月份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均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并未分居,只是一块外出打工。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典礼,2004年2月3日到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7日生育儿子付某甲,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三组、茶几一个、小饭桌一个、大椅子两个、低组合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虽随被告生活,但如两个子女判归一方直接抚养,不仅对抚养人生活造成较大经济压力,同时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子女的意愿强烈,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为宜。原被告均应依法负担彼此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享有依法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双方均应予以协助。被告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付某甲(2008年4月27日生)由原告付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付某乙(2010年11月29日生)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 三、原告付某某应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女儿付某乙抚养费43902.26元(8475.34元×1.48×25%×14年);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儿子付某甲抚养费37630.51元(8475.34元×1.48×25%×12年);相互折抵后,原告付某某应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差额子女抚养费627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付电平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女儿付某乙住所地探视女儿付某乙,被告赵某某应予协助。 五、被告赵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到儿子付某甲住所地探视儿子付某甲,原告付某某应予以协助。 六、被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财产以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为准)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