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认识,2011年8月2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个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已经下户口,户籍是南乐县千口乡张庄集南街。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因被告不管孩子、给原告发恐吓信息而要求离婚。自2014年2月18日分居至今。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识情况、结婚情况、女儿情况都对。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好。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不接,一激动发了个短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被告没有不管孩子,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双方没有分居,是原告去外地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认识,2011年8月22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个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已经下户口,户籍是南乐县千口乡张庄集南街。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