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李自强,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忠如,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自强与被告李忠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与被告李忠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土地纠纷,2014年3月8日被告故意找事把原告打伤,原告住南乐县人民医院。南乐县公安局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予以处罚后,被告仍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144.77元。 被告李忠如辩称,不同意赔偿。2013年大队去地,被告有三个闺女,要去地就把被告地都去完了。村里调地没开会,大队也没通知被告,被告一直在耕种。后来原告说被告的地分给了原告,被告找支书,支书说被告的地不该去。此后,被告的地种一次原告给豁一次。2014年3月8日那天原告强行在被告地里浇地,被告去制止,原告把被告按地上,谁也没打谁,原告受伤被告不知道咋回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杨村乡后烟村东地内,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李忠如欲用铁锨扎李自强浇地水带时遭李自强制止,双方在争夺中导致李自强右臂及左胸受伤。2014年3月9日,原告李自强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47.30元,门诊费412.7元(160元+32.70元+220元)。2014年3月18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4>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1、李自强右前臂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2、李自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以乐公(杨)行罚决字<201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忠如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渔、牧业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人收入为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因纠纷致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交通费已经超过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医疗费1660元(医疗费1247.30元+门诊费412.7元)、误工费1273.19元(67.01元×19天)、护理费1511.64元(79.56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共计5014.8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