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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扈某某、石某某、孙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扈某某,男,1950年5月1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扈某某,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扈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李某某辩护人郭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南乐县“普九化债”申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扈某某、石某某、孙某某伪造“普九化债”材料,向南乐县财政局虚报“普九化债”资金52919元。2010年,该款分两笔拨付到位后,四人将该款私分。其中李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分别分得1万元,扈某某得款12919元。2010年8月,李某某、孙某某向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据此认为,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第一,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第二,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分得的10000元;第三,李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时任中共睢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乡政府开会得知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回村后,即与时任中共睢庄村党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扈某某,时任睢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石某某、会计孙某某进行商议;商议后决定虚构“普九”债务以套取国家资金。同年6月初,四人伪造了村委会因建校尚欠扈某某债务52919.90元的相关材料进行上报。2010年初,国家对睢庄村委会申报的“普九”债务进行了化解。并于同年1月29日和6月8日,分别将“普九化债”资金26000元及26919元转入扈某某账户。资金拨付到位后,四被告人将该款中的42919元私分;其中李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分别得款10000元,扈某某得款12919元。案发后,四被告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郭某某、吉某某证言,任职证明,“普九化债”申报材料,普九债务偿债资金支付通知书、普九债务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普九债务债权人偿债申请,南乐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以及进账单,四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其实际分得的数额计算,经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已全面掌握四被告人贪污的事实。侦查机关在作为证人对四被告人进行询问时未对本案进行立案,也未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四被告人如实、主动供述了伪造资料,虚报普九化债资金并私分的犯罪事实。根据《》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故李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扈某某、孙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清理、上报普九债务过程中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人利用职务便利,共谋骗取普九化债资金并将其中的42919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自首,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于四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2919元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人民陪审员  常庚立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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