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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6、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趁其北邻居张某某家中无人,从自家房顶秘密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西屋窗台上鞋盒内的现金2500元盗走;一周后,杜某某采取相同的方式从同一地点再次盗窃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又一次从自家房顶秘密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张某某夫妇回到家中,将杜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苏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2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从自己家房顶,秘密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中,在打开房门准备盗窃时被石某某发现,杜某某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趁被害人薛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秘密进入薛某某家堂屋,从一个箱子里盗窃20、30元硬币,然后从薛某某家翻墙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从潘某某家堂屋内东侧梳妆台抽屉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和一个转运珠戒指。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潘某某陈述,中原油田公安局大庆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华龙区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南乐县丽人行质量保证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案件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翻墙进入南乐县杨村乡三里庄村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吕某某家中常年无人居住,杜某某未能窃得财物。随后其又翻墙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史某某家盗取现金150元。当杜某某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逃窜至该村西地一土堆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秦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吕某某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产总计5877元。
另查明,事发后,杜某某家属分别向张某某、潘某某退赃3500元、2207元,向石某某、史某某道歉,并取得张某某、潘某某、石某某、史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杜某某自愿认罪,且事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终止日顺延,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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