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段某辉。尽管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某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孩子不负责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段亚辉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段某伟,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段某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身损害赔偿款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足见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人身伤害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双方均应从为家庭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包容,互谅互让,争取早日摒弃前嫌、重归于好。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