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留根,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份典礼同居,2005年5月份双方到大名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于2005年6月份外出务工,2006年8月份回家,双方于2006年8月1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份典礼,2005年5月8日到大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份典礼同居,2005年8月10日在河北省大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于2007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