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儿子高某,2005年4月17日生育女儿高某薇。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理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并劝说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曾于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家大闹,又于同年4月16日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大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高梦薇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南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高某,2005年4月17日生育女儿高某薇,子女现均随被告在北京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分居。2013年9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后,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口头同意与原告离婚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被告漠视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