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杜广伟、高某乙及辩护人郭占稳、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南乐县福堪镇邮政储蓄所业务大厅办理业务时捡到被害人王某某丢失的钱包并离开。离开后发现钱包内仅有一张信用卡及钥匙,二人遂返回营业大厅并告知工作人员让失主与其联系,并留下了联系电话。当天下午高某甲发现信用卡背后写有一组数字,便给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赶到后,高某甲、高某乙让吴某某持卡到自动取款机上检验能否取款。后高某乙开车载高某甲、吴某某到南乐县福堪镇邮政所自动取款机处。吴某某在明知银行卡是拾得的情况下,仍然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王某某邮储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取走,并私藏3000元,将剩余的17000元交给高某甲。高某甲将该款分给高某乙7000元,分给吴某某1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高某乙虽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高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虽未达到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予酌定考虑。鉴于三被告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所判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