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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占军与被告魏轮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任占军,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轮权,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任占军与被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任占军,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轮权,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任占军与被告魏轮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占军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在2013年1月30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因养鸡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原告鸡苗饲料及药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5张共计111450元,收回被告成鸡款101245元,被告退料835元,收回成鸡时预支给被告卖鸡款3000元,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2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370元及利息。
被告魏轮权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原告鸡苗本身带有病菌,饲养第二天就开始死伤,当时被告让原告拉走,原告说养吧有药可以治,此后鸡子每天死亡百十只,都喂别人家狗了,都是原告技术不行,没给鸡子看好病,用的药还特别多,原告从未跟被告结算过。饲料都是原告送到被告家,不是被告去赊的,被告从原告处用料用药钱多少不清楚,成品鸡卖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这个数字也差不多,当时卖鸡的手续被告没存留,剩下的料原告都拉走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收走成鸡时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转交给抓鸡队抓鸡款3000元,被告不欠原告钱,更不存在利息。因原告鸡苗技术都不好,导致被告因饲养这批鸡子赔煤钱七八千元、用药人工钱三四千元、雇佣他人帮助饲养鸡子给别人劳务费三四千元,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赔偿被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经营有肉鸡鸡苗饲料药品销售相关业务,被告系肉鸡养殖户。自2013年1月30日至3月13日,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及鸡药,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5张款额共计111450元,其中鸡药款12913元,鸡苗款13200元,用料款85337元。饲养结束后,原告回收被告成鸡22499斤,单价4.45元,合款100120.55元,被告退料5袋,每袋单价167元,合款835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0494.45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及药品,并有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称收回成鸡时曾给付被告3000元卖鸡款,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交由被告转交给抓鸡队的抓鸡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应为10494.45元。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显示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责任导致被告饲养这批肉鸡损失1.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轮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占军欠款10494.45元。
如果被告魏轮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任占军承担17元,被告魏轮权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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