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200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2011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7月18日以南检公诉刑追诉(2014)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宗某某进行追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从河北省大名县西付集乡前杨村宗某甲家中盗窃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三轮车价值7500元。现被盗机动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案发后,宗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赔偿宗某甲经济损失2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解某某、师某某证言,被害人宗某甲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 2、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杨某某、石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决)驾驶面包车到本县韩张镇南街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宝岛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某某、同案犯杨某某、石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2014年4月3日、4月15日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2006)南刑初字第94号、(2011)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宗某某在犯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有前科。事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李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二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首,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