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谷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2013年4月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欠原告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双方预定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前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谷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谷某乙。因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协商就离婚达成一致,后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谷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万元,离婚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下余1万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一支,欠条上方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限一年内还清,(2013.4月24号—2014年4月24号还)清.谷某甲2013年4月24日”,下方内容为“欠条现金”。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14年5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离婚各项事宜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由双方签名确认,业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认可发给了离婚证,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已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守并全面执行。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元告子女抚养费2万元,离婚当日被告已履行1万元,下欠1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约定有还款时间,现约定时间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显示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