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南乐县近德固乡财政所会计期间,非法收受李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万元,为其在普九化债申报以及日常记账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退回。据此认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宋某某系自首,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未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睢庄村干部给付宋某某的10000元是其长期帮助该村下账的感谢费,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南乐县近德固乡睢庄村村支两委成员李某某、扈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后进行商议,经商议决定虚构“普九”债务以套取国家资金。同年6月初,四人伪造该村“普九”债务52919元的相关材料进行上报。在上报材料时,请求时任南乐县近德固乡财政所会计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审核材料时予以帮助,宋某某予以承诺。2010年初,国家对睢庄村委会申报的“普九”债务进行了化解。资金拨付到位后,为感谢宋某某在工作中提供的帮助,2010年8月13日,李某某、孙某某在南乐县城兴华路与开元路十字路口附近将人民币10000元送给宋某某,其余42919元被李某某、扈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私分。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扈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吉某某证言,任职证明,“普九化债”申报材料,普九债务偿债资金支付通知书、普九债务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普九债务债权人偿债申请,南乐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以及进账单,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提出利用其职务之便谋取利益时予以承诺,且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也应当视为自首,故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宋某某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于被告人宋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人民陪审员 常庚立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