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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町村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身份证号:410923198612094316。
原告孙某某诉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4日在山西省大同监狱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生育女儿乔某乙,2010年6月生育儿子乔某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原告在家养育孩子,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感情产生隔阂,更让原告失望的是201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半,使得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被告在服刑,不便于照顾孩子,而被告母亲一直带着孩子,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乔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同意婚生女儿乔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乔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现均由被告母亲抚养,且一直系被告母亲照顾,而非原告。原告现在没有自己拿主意的能力,主张抚养两个子女并不是原告的本意,原告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自幼因家庭原因,从没感受到父爱,所以不希望自己的子女也这样,被告可以在孩子成年之前不再结婚,以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婚生孩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5日生育女儿乔某乙,201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乔某丙,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2月15日,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半,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两名婚生子女。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乔某丙,同意被告抚养女儿乔某乙;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名子女,双方均表示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虽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改造,不能亲自履行抚养义务,但鉴于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女儿乔某乙,且双方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母亲要求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孙子女,可见被告具备一定的抚养条件,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婚生儿子乔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乔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有效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乔某乙(2007年4月5日生),由被告乔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儿子乔某丙(2010年6月22日生)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8时-12时探望对方抚养子女,双方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助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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