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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初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6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4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原告生育女儿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反而生气、吵架,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4月同居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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